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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在载客过程中被盗
时间:2007-7-4 9:15:43 来源:江门日报 关闭

      拿家用轿车载客轿车被顾客盗走  

  2005年7月20日,蓝先生为自己购买的小轿车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附加盗抢险,并以《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形式确认了保险合同关系。蓝先生的投保期限为2005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

  2005年12月29日,蓝先生驾驶车辆载客至台山市斗山圩。由于当时天色已晚,蓝先生与承租其车辆的客人一起吃饭。之后,蓝先生便在这位客人的住处留宿。第二天醒来后,蓝先生发现自己身上的财物和车辆都不见了,而与车辆一起失踪的还有承租其车辆的客人。

  随后,蓝先生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了蓝先生的报案,但一直没有侦破该案。

  由于购买了保险,蓝先生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本以为可以顺利拿到保险款的蓝先生,却收到了保险公司发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方面称,蓝先生的车辆属于租赁车辆期间连车辆及租赁人不见的案件,此车辆被盗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蓝先生索赔未果,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6.08万元  

  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蓝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赔偿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偿率”等,蓝先生请求保险公司赔偿6.08万元,事实清楚,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认为蓝先生所投保车辆只限于家庭自用,但轿车是在载客过程中被盗的,不是其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对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是,台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6.08万元给蓝先生。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表示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称蓝先生擅自把投保范围为非营运性质的家庭自用汽车用于非法出租营运,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蓝先生并没有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的义务,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蓝先生将其性质为家庭自用的汽车用于非法出租营运,违反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照《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其用保险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在从事非法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车辆盗窃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蓝先生的行为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蓝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市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蓝先生投保车辆是家庭自用性质车辆损失险及附加盗抢险。蓝先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擅自改变了投保标的物的使用性质,将家庭自用的车辆改变性质为非法出租营运,客观上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危险程度。根据我国《保险法》中“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蓝先生并没有将该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不能让保险公司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实际上也正是蓝先生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用于非法营运并在非法出租营运过程中被盗窃。因此,蓝先生因为增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而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市中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纠正。依照我国《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近日,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蓝先生的诉讼请求。(李昕 江中宣)

  法律链接

  ● 我国《保险法》有条文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保险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在从事非法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车辆盗窃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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